(2017)津0119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吕朋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朋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朋雨,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朋雨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吕朋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吕朋雨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的黑色奥迪小型汽车,由上仓镇出发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施古大街,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朋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8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靳某、刘某、于某1证言,被告人吕朋雨供述,被告人吕朋雨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监控抓拍照片,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朋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朋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朋雨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朋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李广政速 录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