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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候静华、刘增虎、杜增保、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刘增虎,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该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静华,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增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侯静华丈夫。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增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通公司)、侯静华、刘增虎因与被申请人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晋民申8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龙、委托代理人刘巧玲,侯静华、刘增虎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增保,被申请人李锐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盛通公司、侯静华、刘增虎申请再审称:1、泰盛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无李锐的550万元进账,因此申请人并未借款;2、本案主要依据是2014年2月18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但该份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原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情况,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三申请人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李锐辩称:申请人认可借据的存在,同时侯静华收到了答辩人550万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李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其借款,2014年2月18日给其出具借据,借款550万元,承诺10月底还清,利息按月息2.5分计,但被告未能正常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18日的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李锐现金550万元整,此借款用于我及公司短期流资用,此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利率按月息2.5分。”借款人侯静华在借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借款单位侯马市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伟龙加盖了名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48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另查明,被告侯静华与被告刘增虎系夫妻。被告侯马市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名称变更为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侯马市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承诺2014年10月底归还,利息按月息2.5分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应当按照承诺归还借款。被告刘增虎与侯静华系夫妻,应当对该笔借款与侯静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48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侯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锐借款本金55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元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48万元利息应予扣减)。二、被告刘增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借款及利息结算情况,以及刘增虎应否对侯静华和泰盛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8日,借款人:侯静华、借款单位:侯马市泰盛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李锐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签字且加盖借款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名章,证明借款总计550万元,借款人分别为侯静华个人和泰盛通公司,利率为月息2.5分,同时指出该借据系双方借款累积下来双方对账确认后由被告出具;2、泰盛通公司一审判决后所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中明确了侯静华是泰盛通公司工作人员受委托借款,承认该借款550万元侯静华已经收到,此后归还的48万元利息也是侯静华经手;3、李锐与侯静华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催要款的事实;4、李锐与刘增虎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550万借款及归还48万元利息事实存在,以及侯静华和刘增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刘增虎提议要求李锐将550万元作为投资开发土地,后又提议先归还150万,剩余450万达成协议,利息先放一边。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侯静华和泰盛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申请人打了借据后,被申请人并未付款,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代理人只是辩称自己没有见过;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催款短信,申请人代理人提出该信息未体现出手机号;对李锐与刘增虎之间的谈话录音不认可,并主张李增虎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泰盛通公司2014年1-4月客户交易对账单,证明公司帐上并无原审原告李锐的借款进账,以及2012年侯静华归还李锐之前借款的部分还款手续。另又补充证据,提供泰盛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伟龙的证言,证明侯静华并非泰盛通公司工作人员,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系侯静华私自行为,该借款与公司无关,纯属侯静华个人行为;提供泰盛通公司业务经理张兵证言,证明该借款与公司业务无关,且侯静华与刘增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提供侯静华和刘增虎书面陈述,二人早已分居,该借款系李锐与侯静华炒作汇票累计形成,该借款和泰盛通公司和刘增虎无关;提供侯静华和刘增虎离婚证,二人离婚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李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是:本案借款系双方之前借款累积结算而来,并提供之前部分借款手续,2014年2月18日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对账后由泰盛通公司和侯静华方出具。另对补充证据提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王伟龙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且侯静华与刘增虎为本案当事人,一直不出庭,泰盛通公司原上诉状显示公司委托侯静华借款,侯静华与刘增虎于2016年8月1日离婚,是在本案借款2014年2月18日之后,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再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原审时再审申请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出庭,本院原审缺席审理,一审判决后,泰盛通公司提出上诉,后又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诉讼费,而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立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泰盛通公司当时提交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4年2月上诉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工作人员侯静华对外筹借资金,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借给上诉人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550万元的借款付给上诉人,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将550万元的借款转到了原审被告侯静华的账户上,48万元的利息也是原审被告侯静华给付,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侯静华……。”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2月18日侯马泰盛通公司和侯静华个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李锐出具借款借据真实有效,该借款借据系双方对之前所借款项算账后形成,故该借据之前的还款情况只能证明双方结算之前的往来行为,该借据之后的还款才可进行抵扣,原审判决将李锐认可的48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正确。泰盛通公司、侯静华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如约归还借款,刘增虎与侯静华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侯静华与刘增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侯静华、刘增虎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李锐约定该笔借款为侯静华的个人债务,故刘增虎应对侯静华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锐审判员 王向红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冠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