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宽滨、蔡亚应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宽滨,蔡亚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宽滨,男,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佳(系蔡宽滨的儿子),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亚应,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蔡宽滨因与被上诉人蔡亚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宽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佳,被上诉人蔡亚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宽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亚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典契立约人蔡源是蔡宽滨父亲,遗留下来一厅一房并带灶房一间,出典给他人,当时1949年解放初期并没有土地改革,土地改革是1952年,当年并没有相关的土地机构,这张典当是受法律保护的;2.讼争房屋是我方从典当人蔡天德手里要回来之后,到现在几十年我们都没有入住过,才导致年久失修,大梁被虫子咬了破烂不堪;每逢台风下雨会有瓦片掉落,旁边住户提心吊胆,为此我们才翻新;3.村里人也没有听说这一房有二主一说,对方为何在我们长辈在世时没有要回房子,反而在死无对证后才要回房子;4.我们不清楚是何原因在1952年被对方的祖父蔡木坤抢先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方还在土地证上私加曾祖父蔡源的房子,我方不理解为何自己的房子被霸占。5.对方持有的地契模糊不清,平方数也不一样,地契上的长宽比实际的少。蔡亚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蔡亚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址在古塘村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蔡宽滨将该房屋返还。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蔡亚应系古塘村村民。1952年龙地字第10576号“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第捌区古塘乡(镇)古塘村居民蔡木坤、陈密、杨正约、蔡应蔡…房产共计房屋肆间地基肆段壹分贰厘均作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房产地基四至分别为:1、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2、东至蔡百里厝,西至蔡成文屋,南至巷,北至蔡锦水屋;3、东至自己埕,西至巷仔,南至蔡只云屋,北至蔡河图屋;4、东至蔡河图屋,西至蔡河图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什地。本案讼争房屋为上述第一间,即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2016年6月13日,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蔡亚应系蔡木坤(已逝世)长女,其曾用名蔡应菜与现名蔡亚应确实同一人。同年9月7日,古塘村民委员会出具一“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蔡亚应(曾用名蔡应菜),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区××号,身份证号码.其与陈密、蔡木坤、杨正约的亲属关系如下:外曾祖母:陈密,现已过世。父亲,蔡木坤,现已过世。母亲,杨正约,现已过世。特此证明。”上述两份证明均该有“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古塘村民委员会”公章。蔡宽滨提供一张壹玖肆玖年古拾月的典契约,该典契约定,典契字人蔡源有承祖父遗下厝屋壹座,内壹厅壹房并带灶房……坐北朝南,前带砖埕后至巷,左右俱至本家宅……抽出房间壹间带灶房壹间出典蔡包等等。蔡源系蔡宽滨的父。现讼争房屋由蔡宽滨执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本案讼争房屋的四至与蔡亚应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四至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均有异议,从根本上来说,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就址在古塘村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而非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问题。因此,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查的结果,讼争房屋的四至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四至相吻合,原告蔡亚应依法对讼争房屋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址在古塘村房屋一间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典契可证明被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契约是当时一种处理民间经济活动的流通的方式,典契中房屋所体现的四至并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1952年龙地字第10576号“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优于被告提供的1949年的典契,且时间在后,故对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蔡亚应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蔡宽滨无权占有该讼争房屋,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址在古塘村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蔡宽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亚应址在古塘村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83362”t”_blank?)》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土改时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本案诉讼中,蔡亚应提供了土改时由政府颁发的1952年龙地字第10576号“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讼争房屋的四至与蔡亚应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四至相吻合,对此蔡宽滨也无异议,因此,蔡亚应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要求确认址在古塘村房屋一间东至蔡只云屋,西至蔡源仔屋,南至本人埕,北至丁高巷的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宽滨主张其提供的1949年的典契可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典契中所体现的房屋四至并不明确,且该典契发生时间在前,其效力明显低于由政府颁发的1952年龙地字第10576号“福建省龙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因此,蔡宽滨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蔡宽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宽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