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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吉换与魏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换,魏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669号原告马吉换,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塘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加龙,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国清(魏加龙之父),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东发村委会翠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蛟,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吉换与被告魏加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被告魏加龙及法定代理人魏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44.09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合计赔偿15994.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县城老农贸市场卖水果,因为摊位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原告到寻甸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后好转出院,用去住院费人民币7544.09元。被告魏加龙辩称:1.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是因为遮阳伞倒了,我绊倒了;2.被告魏加龙属于未成年人,仁德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无魏加龙监护人签字,应属无效;3.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高血压的治疗费用,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1时许,原告在寻甸县老农贸市场通汇超市附近摆摊卖水果。因为摊位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告魏加龙看到后对原告进行拉扯,并在拉扯过程中踢了原告腰部一脚。原告受伤后到寻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住院25天,用去住院费7544.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均在一起摆摊售卖水果,理应和谐相处、相互礼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家曾发生过纠纷,在日常相处中更应该理智、克制,而原告与被告母亲在本案发生时,被告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马吉换具体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544.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5天);误工费2350元(计算标准:每天94元,住院25天);营养费1250元(计算标准:每天50元,住院25天)、护理费2350元(计算标准:每天94元,住院25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994.09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此次治疗费用中含有高血压治疗费用,高血压不是殴打所致的抗辩。本院认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外科范畴,高血压属于内科范畴,外科诊疗并不处理内科事宜。仅以原告出院证明记载的原告患有高血压,推定原告在此次治疗含有高血压治疗费用支出的结论不能成立。另外考虑到被告本次殴打行为事出有因,原告在起因和主客观上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15994.09元的60%,即9596.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加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吉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94.09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9596.4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吉换负担150元,被告魏加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