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玉松与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松,沈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98号原告:杜玉松,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华,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杜玉松与被告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8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乐器店,被告经常光顾店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尚欠原告借款45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沈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玉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汇款凭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乐器店,被告经常光顾店面,即成为了朋友,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19日,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玉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另计利息壹万元整),共计肆万叁仟元欠款人沈金华”。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因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5日、12月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元、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45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应当出庭抗辩,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沈金华应偿还原告借款��金4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款日起至2017年3月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8425元,其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松借款本金45200元及利息8425元,合计53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沈金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