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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禤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787号原告禤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原告禤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斐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立借据为证,利息是当时口头协商按原告从阿里巴巴上贷款的利率计算,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年息18%。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其中165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出庭答辩称,其确认借款的事实,之前有偿还一部分借款,具体金额需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兹向禤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10月18号归还全款,此据为凭”,被告在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完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先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再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禤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禤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先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再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禤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开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