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家玉、余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玉,余鹏,余长菊,邓光元,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玉,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鹏,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元,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审第三人: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法定代表人:黄启林,系该村主任。上诉人胡家玉、余鹏、余长菊与被上诉人邓光元及原审第三人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家玉、余鹏、余长菊对原审判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家玉、余鹏、余长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