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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执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康特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康特,杜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1号。负责人:黄元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康特,男,生于1992年6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杜昆,女,生于1992年4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被执行人康特、杜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康特、杜昆送达(2016)鄂1087执552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康特、杜昆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6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1933.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另行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计算);缴纳案件受理费1314元,申请执行费829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康特、杜昆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二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鄂D×××××名爵小型轿车一辆作价45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余款16933元及利息由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万奎(系被执行人康特之父)担保,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执行完毕。现已查询了被执行人康特、杜昆各项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康特、杜昆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