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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79号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方新天地综合楼409号。法定代表人:陈相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林,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2室—1413(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立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林、李少卿,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撤出原告施工现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与武城县郝王庄镇郝一村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合作协议,原告负责该村改造的具体事宜。在此之前,原告为了准备旧村改造项目,先后联系了多家建筑商,其中认识了持有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李义群,后来他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确承诺合同签订后首先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向原告交纳一分钱保证金。2017年春节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为了尽快完成郝王庄郝一村改造项目,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5日与另外一支队伍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定于2017年2月19日开工。被告看到另外一支队伍进场后,立即将该工地门口封住。原告从维护稳定目的出发,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2月27日前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否则该合同及协议自动解除,被告无条件退出工地,但是被告再一次违约,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的承诺。所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退出工地,给原告的施工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在此之前原告及被告所签订合同,由于与天津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发生冲突,应以与天津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的乙方应为天津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北京分公司,因此此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第二、原告与被告总公司双方也有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内容也是本案诉争工程,基于以上两点,本补充协议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写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公司门口,同日被告方出具了履行合同声明书,明确表示被告不同意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城县郝王庄镇郝一村村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随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并在合同第九条中第9条约定被告需缴纳一定数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7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到期未交或欠交均视为被告违约,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到期后,被告没有交纳保证金。2017年3月1日,原告公布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声明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合同声明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但经催告协商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7年2月27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因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迟延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经补充协商在合理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原告可以作为解除权人在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双方的合同即时解除。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让被告退出现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不受《补充协议》的约束,理由牵强,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应该受该协议的约束。对于委托人(××)李德国提出的损失问题,因提出主体并不是本案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3月1日已解除,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武城县郝王庄镇郝一村施工现场;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基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