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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田儒肖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儒肖,秦如珠,秦光忠,秦光莲,秦光芝,秦光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儒肖,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如珠,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忠,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莲,女,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芝,女,1974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光菊,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儒肖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如珠、秦光忠、秦光莲、秦光芝、秦光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312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儒肖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儒肖驾驶湘N158**号仓栅式低速货车,搭载杨青英、滕某某及杨某某等八人自凤凰县吉信镇龙滚村往吉首市乾州方向行驶。因驾驶室内已坐满,杨青英、滕某某等四人便坐在货箱内。当日2时许,田儒肖驾车行经龙滚村村道与国道209线交岔口处,因上坡时操作不当导致车后溜并侧翻于道路南侧路边荒地,造成杨青英死亡,滕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田儒肖当即拔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9月10日,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儒肖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且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儒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57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杨青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杨青英出生于1949年3月5日,死亡时67周岁,按照“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7)×10993=142909元;丧葬费53889×1/2=26944.50元;共计169853.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等五人证言、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被告人田儒肖供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儒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因被告人田儒肖的违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判决:一、被告人田儒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田儒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如珠、秦光忠、秦光莲、秦光芝、秦光菊的经济损失169853.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田儒肖上诉提出:自己家庭困难,判决承担赔偿金过高,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儒肖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儒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因田儒肖的违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是依据(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其计算标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田儒肖提出“赔偿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勤练审判员  向 力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兆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