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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兴贵与会理县明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贵,会理县明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161号原告:毛兴贵,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2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会理县明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武,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毛兴贵与被告会理县明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贵和明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停放车辆管理失责造成的损失9697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找车人工费6000元及生活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蔡明勇欠原告4万元钱多年未归还。2017年3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蔡明勇要求还本付息,蔡明勇表示愿将川WRF9**号轿车抵给原告,如今后无法还钱就将该车折抵给原告,但蔡明勇又耍赖不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将川WRF9**号轿车放置在新桥去鹿厂的老公路丫口处就离开。原告无奈只得联系被告,由被告将川WRF9**号车拖运至被告厂内停放,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吊车费4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620元的费用。川WRF9**号车停放在被告厂内,原告还专门交代过刘武,要求刘武将车看管好。2017年3月18日中午,停放在被告处的川WRF9**号车被不明人员强行开走。综上所述,被告对停放在自己厂内的川WRF9**号车管理失责,导致川WRF9**号车被不明人员开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976(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56940元)。被告明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保管合同纠纷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的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2、被告只是因为接到施救电话进行施救,当时员工听说他们因为欠钱扣了别人的车。3、假设保管合同成立,那原告扣押车子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如果我公司对车主把车开走的行为加以阻扰就构成犯罪了,我们监控录像显示,是有人拿了钥匙合理合法的把车开走了,后来他们确认就是蔡明勇开走的。而当时背车时在场的人都没有车钥匙,公司只是单纯的施救行为。4、保管合同是原告必须合法拥有享有保管物,本案原告并不是,我公司根本上也和原告没有保管关系。5、基于上述事实,该赔偿金额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说是借款和利息,那就应该由蔡明勇来偿还这笔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毛兴贵吊车费400元,收款人李刚,2017年3月17日;2、《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毛兴贵背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220元。收款人会理县明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7日。3、《事实经过》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我修理厂接到毛兴贵电话到四丫口背车到我修理厂停放,至2017年3月18日中午1时左右被不知名的三名男性强行开走。被开走车车牌为川WRF9**。刘武,2017年3月19日。4、监控录像光碟1张;证明蔡明勇从被告厂子里面将车开走了,被告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监控录像光碟1张;证明车子是合法车主拿着钥匙开走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李刚出具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李刚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收条、事实经过本身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是另外3人去开的,要求开成原告毛兴贵的名字,要求必须开停车费20元;对监控录像无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收条、事实经过、以及监控录像载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参考。综上,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毛兴贵与蔡明勇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毛兴贵将蔡明勇驾驶的川WRF9**号汽车扣下,并打电话叫被告将该车移到被告公司停放,原告支付了吊车费400元、背车费200元、停车费20元。次日,蔡明勇到停放处将该车开走。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保管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毛兴贵与蔡明勇之间的借贷纠纷毛兴贵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非川WRF9**号汽车合法占有人,故对该车无财产主张权,且该车现已被其合法占有人重新占有,并未产生损失。因原告无权处置该车,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找车人工费6000元及生活费40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毛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