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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军与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316号原告段军,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任伟,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注册号: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段军诉被告任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军诉称,2016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伟驾驶其所有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区政府路段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渡口商场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段军由车行方向右边往左横过人行道线时,车人相撞,造成段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遵医嘱休息一周。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军无责任。事后,因双方对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任伟支付留院观察期间医疗费469元、护理费892.3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1353.49元(20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任伟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投保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39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7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56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伟驾驶其所有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区政府路段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渡口商场路段时,遇行人段军由车行方向右边往左横过人行道线时,车人相撞,造成段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段军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遵医嘱:休息一周。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段军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任伟无果后,于2017年1月20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任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任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庭审中,段军将交通费诉请变更为83元,其余诉请不变。同时查明,段军受伤期间另花去挂号费及诊查费469.12元、交通费81元。任伟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普通摩托车交强险合同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段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28日12时30分许,任伟驾驶其所有的普通摩托车,由东区政府路段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大道渡口商场路段时,遇行人段军由车行方向右边往左横过人行道线时,车人相撞,造成段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任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采信。段军因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任伟作为普通摩托车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是普通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段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段军要求赔偿医疗费469元的诉请,其诉请由门诊票据证实,本院确认;要求赔偿留院观察期间护理费892.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留院观察期间需要陪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留院观察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留院观察天数及留院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200元/天支付7天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据段军在庭审中自述:无固定职业,平时打零工80元/天核定为560元(80元/天×7天),人保财险公司亦认可理赔误工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交通费83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依法核定为81元,上列费用合计1110元。事故造成段军的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畴,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来理赔。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本院已作详述。任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段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元;二、驳回段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段军对任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任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人民陪审员 曹 俊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