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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均为秦安县某乡某村农民,二人在位于该村黑湾”冯家门”的田地毗邻。2016年8月17日8时许,周某与何某在该村黑湾”冯家门”毗邻田地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厮打,后周某持铁锨将何某头部殴打致伤,何某亦持镰刀致伤周某右肩部。经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外伤致头皮创口长8.8cm属轻伤二级;周某外伤致右肩部刀砍创口长5.3cm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何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锨一把、镰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被害人何某损伤照片、秦安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局王甫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谢某2、谢调过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6]219号、2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被害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镰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审 判 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煜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