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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137号之一申请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饶正文,男,1969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现住广昌县,。本院在执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饶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过程: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饶正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四查被执行人财产,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饶正文履行款99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执行费1431.4元未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孙智建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上官骏合议庭评议笔录(2016)赣1030执137号时间:2017年5月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饶正文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易小华、审判员孙智建、审判员胡才生记录人:上官骏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饶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饶正文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建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请合议庭审议。易小华:同意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孙智建:同意。胡才生: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决定如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