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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某、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436号(2017)鄂2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利川市国家税务局汪营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利川市国家税务局汪营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1,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2,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何某2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伦伟、龚某及辩护人邹建军、何某1及辩护人廖月中、何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16日,经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因被害人覃某长期拖欠杨某、龚某借款未归还,2016年3月初,杨某邀约龚某共同出资请人找覃某收账。于是杨某便联系了周某(另案处理)并承诺支付对方收账金额的20%作为报酬,周某要求先支付5000元路费,杨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支付给周某2000元前后,周某联系了被告人何某2及何某1。2016年3月11日,何某1通过手机定位确定覃某在恩施后,被告人何某2及周某、杨某、龚某驾车前往恩施,在恩施市“快乐老家”宾馆401房间找到覃某,由杨某对覃某实施了殴打,随后何某2、杨某将覃某押上周光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将其带至利川市“吉隆”宾馆212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何某2、周某再次对覃某实施了殴打。之后何某2等五人将覃某带至覃某位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马桥村五组的家中轮流进行看管并逼迫其想办法还钱,龚某于当晚离开。3月12日上午,何某2等五人将覃某带到本市建南镇箭竹溪集镇找李某收了8000元欠款,杨某从中支付给何某2、周某、何某1每人1000元报酬,随后五人又将覃某带回马桥村,当晚由何某2、周某对覃某继续进行看管。2016年3月13日上午,何某2、周某驾驶浙D××××ד比亚迪”越野车欲将覃某带至恩施,当到达恩施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覃某侄子黄某等人将车辆拦住,覃某乘机跳车逃脱,周某见状驾车冲岗逃离现场。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等人没有严格限制覃某的人身自由;2、杨某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为了收回合法债务;3、杨某打覃某耳光不属殴打的定义;4、杨某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某主观上是为收账,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龚某有悔罪表现,事后免除覃某债务2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龚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1是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参与限制被害人人生自由的时间短。被害人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覃某长期拖欠被告人杨某、龚某数10万合法借款未归还。2016年3月初,杨某与龚某商议共同出资请人找覃某收账,龚某表示同意。于是杨某便联系之前帮自己收账的周某(另案处理)并承诺支付对方收账金额的20%作为报酬,周某要求杨某先支付5000元路费,杨某同意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支付给周某2000元后,周某联系了被告人何某2及何某1。2016年3月11日,何某1通过手机定位确定覃某在恩施后,被告人何某2及周某、杨某、龚某5人驾车前往恩施,在恩施市“快乐老家”宾馆401房间找到覃某,杨某对覃某实施了殴打,即日下午13时许,何某2、杨某将覃某押上周光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越野车将其带至利川市“吉隆”宾馆2128房间进行看管,期间,何某2、周某再次对覃某实施了殴打。之后何某2等五人又将覃某带至覃某位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马桥村五组的家中轮流对其进行看管并逼迫其想办法还钱,龚某于当晚离开。3月12日上午,何某2等五人将覃某带到本市建南镇箭竹溪集镇找李某收回了8000元欠款,杨某从中支付给何某2、周某、何某1每人1000元报酬,随后五人又将覃某带回马桥村,当晚由何某2、周某对覃某继续进行看管。2016年3月13日上午,何某2、周某驾驶浙D××××ד比亚迪”越野车欲将覃某带至恩施,即日下午13时许,当到达恩施西高速路口收费站时,被覃某侄子黄某等人将车辆拦住,覃某乘机跳车逃脱,周某见状驾车冲岗逃离现场。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三个月零八天。2、被害人覃某于2016年3月15日经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覃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7年3月9日,被害人覃某与被告人龚某在利川市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安全委员会的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龚某赔偿覃某医疗费1000元,覃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5月16日,覃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达24小时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龚某雇佣他人为自己索取债务并扣押、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1、何某2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的辩护人提出何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打耳光”不应认定为殴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龚某、何某1、何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龚某与被害人覃某因民间借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覃某没有履行合法债务的还款义务,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杨某、龚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覃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然没有与被害人覃某达成和解协议,但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龚某的辩护人提出有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2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1原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且原判附加刑仍须执行。综合被告人杨某、龚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1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加刑仍须执行。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三个月零八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仍须执行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邱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