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闫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闫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6民初42号原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住所地:石楼县城内负责人:田韩平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济宁,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石楼县前山乡闫旺村人。被告:贺某某,石楼县和合乡大洼村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闫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日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于济宁、被告闫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及超期罚息,还款期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贺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现在被告的还款期已到,但二被告总是迟迟不肯还款。被告闫某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没钱,有能力了偿还。被告贺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闫某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贺某某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城关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闫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限期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万元,并按8.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同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支付罚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对闫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某、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宁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