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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2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吕光洲与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洲,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9597号原告:吕光洲,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和平街17-1号。法定代表人:高怀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熹、王倩,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兵,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吕光洲诉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佛力建设公司)、胡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佛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熹,被告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被告佛力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江苏圣鸿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和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佛力建设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胡兵。施工期间,胡兵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厂区内的两间传达室和一间厕所也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佛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由胡兵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胡兵辩称:对原告在圣鸿公司工程项目中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与我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胡兵借用被告佛力建设公司名义与江苏圣鸿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圣鸿公司)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圣鸿公司将综合楼、1号、2号、3号厂房工程项目交由胡兵建设。施工期间,胡兵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胡兵又将后增加的两间传达室和一间厕所的木工分项工程也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4年,涉案工程交付给圣鸿公司投入使用。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胡兵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万元,尚余部分至今未付,引发本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胡兵经协商对工程造价确认如下:综合楼为226808.1元(2520.09平方米*90元/平方米),三栋厂房为119939.25元(2822.1平方米*42.5元/平方米)。两间传达室和一间厕所为5432元(135.8平方米*4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明、承诺书等在卷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兵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佛力建设公司违法借用资质给胡兵承包建设工程,应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后,被告胡兵仍需支付给原告82179.35元(352179.35元-270000元)。对于利息损失的认定。截止起诉时止,双方未对工程款数额确认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吕光洲工程款82179.35元及利息(以82179.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光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吕光洲负担743元,被告胡兵负担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