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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轩与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俪亨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轩,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俪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6579号 原告:吴轩,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村湖潭南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杰,总经理。 第三人:杭州俪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 法定代表人:赵韩山。 原告吴轩诉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5)天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原告吴轩与被告美隆益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湘01民终4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吴轩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杭州俪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亨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彭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隆益公司及第三人俪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89536元;3、判令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6月份至9月工资2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06年4月5日,原告进入俪亨公司工作,担任长沙区域直营主管一职。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与俪亨公司约定的每年年薪为120000元,公司平时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差额在年底一次性补清,但俪亨公司拖欠工资89536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俪亨公司将长沙店铺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合同关系全部转到美隆益公司,原告也随即成为美隆益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起,美隆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发,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美隆益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由于美隆益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与其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隆益公司及第三人俪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吴轩在俪亨公司工作。2014年4月以后,美隆益公司承接了俪亨公司的部分业务,吴轩及部分其他工作人员从俪亨公司进入美隆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9日,俪亨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申请单,付款事由分别为直营部主管吴轩于2013年1月-2013年12月工资差额63721元、2014年1月-2014年6月工资差额32131元,合计95852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美隆益公司分别向吴轩发放了24079元,其中工资为4079元,另20000元为补发俪亨公司所欠的工资差额。美隆益公司自2015年6月至9月皆未向吴轩发放工资,吴轩于2015年12月1日向美隆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2015年12月4日,吴轩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请书。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美隆益公司与俪亨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变更申请》,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发展需要,俪亨公司名称从2014年10月1日变更为美隆益公司,届时原俪亨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美隆益公司承担,所有业务由美隆益公司经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吴轩在美隆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4774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促销活动服务协议、合同书、变更申请、俪亨公司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及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美隆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现要求支付6月至9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74元,原告吴轩6月至9月的工资为4774元/月×4个月=19096元,被告美隆益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原告要求被告美隆益公司发放其在俪亨公司工作期间俪亨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差额89536元,经查,该工资差额合计为95852元,核减被告美隆益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5585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美隆益公司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虽然先后在第三人俪亨公司和被告美隆益公司工作,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显示的最早在俪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因此,被告美隆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为4774元/月×9个月=42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轩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19096元; 二、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轩工资差额55852元 三、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轩经济补偿金42966元; 四、驳回原告吴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美隆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文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