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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古葆舜与陈光贞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古葆舜,陈光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91号申请人:古葆舜,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陈光贞,女,192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蕴华(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古葆舜申请认定陈光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古葆舜称,被申请人陈光贞于2007年、2014年两次发生脑梗,已被医院诊断为痴呆综合症。现为处理陈光贞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陈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古蕴华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光贞,女,192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本市杨浦区��日养老院。陈光贞与丈夫古承远共生育了古葆舜、古蕴华、古伟顺三个子女,古承远、古伟顺已去世。2017年4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诊断陈光贞患痴呆综合征。为处理陈光贞的生活事务,2017年4月1日,申请人古葆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光贞患痴呆综合症,有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为证。故申请人古葆舜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古葆舜系陈光贞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光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古葆舜为陈光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怡颜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