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马晓贵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马晓贵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号*号楼***层**号。经营者:杨伟祥,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贵,男,回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女,汉族,1980年5月13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以下简称知乐电器行)与被上诉人马晓贵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知乐电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李坤阳,被上诉人马晓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知乐电器行上诉请求:撤销(2015)郑知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改判知乐电器行赔偿数额2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方式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传票时没有电话联系,知乐电器行的负责人杨伟祥只是暂时不在店铺,店员并没有拒收传票,一审法院直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知乐电器行并没有销售戏曲牟利的行为,其定价只是普通TF内存卡的价格,只是在TF内存卡存入戏曲后,可以更好的吸引消费者购买,所以戏曲只是附赠给消费者,并不是直接卖给消费者,对马晓贵利益损害较小。马晓贵辩称:一、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并比对了马晓贵的《小包公》与侵权内存卡中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其音源和图像一致,知乐电器行侵犯马晓贵《小包公》著作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知乐电器行是在河南省最大的郑州小商品批发城经营,其销货清单上也清楚显示知乐电器行对外大量批发销售涉案内存卡,其侵权性质恶劣,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有法可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载明马晓贵拥有该出版社出版的52部VCD戏曲节目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著作权、版权、发行权都归马晓贵本人所有,其中序号为34的曲目名称为四平调《小包公》,版号ISRCCN-E27-06-453-00/V.J6。马晓贵提供的四平调《小包公》光盘上显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E27-06-453-00/V.J6”。播放该光盘,片头画面显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平调小包公,ISRCCN-E27-06-453-00/V.J6”,正片内容为主演拜金荣等演员表演的戏剧《小包公》。2013年11月11日,马晓贵委托刘玉芝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14日,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牛某、张某与张倩一起来到郑州市步行街商贸城门头招牌为“河南郑州满天星电器行科技”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经营者:杨伟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张倩在该商店购买了8G内存卡三张、4G内存卡两张,共计119元,并取得了名片及销售清单。内存卡均附有曲目单,8G内存卡所贴标签有“YD”字样,4G内存卡所贴标签有“CM”字样。公证人员张某对该商店门头招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对所购买的内存卡及所附曲目单、名片、销售清单进行了复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商睢证字民字第13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内存卡及曲目单、名片、销货清单封存后附于公证书后,马晓贵于诉讼中提交一审法庭。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名称为“好戏连台”、“8G高清选段”、“8G高清全场”、“戏曲”、“移动电视看戏机专用8G”曲目单上均粘贴有存储卡一张。其中,名称为“8G高清全场”存储卡内16、17号曲目为四平调“小包公”,其他存储卡中未找到涉诉曲目。另封存有名称为“郑州满天星电器行”的手写销货单一张,载明“8G3张、75元,4G2张、44元,共计119元,郑州市步行街商贸城85号附71号”等内容。所附名片显示“知乐、郑州市满天星电器行、杨伟祥、郑州市步行街商贸城85号附71号”等内容。经当庭播放公证封存的相关作品,被控作品《小包公》与马晓贵同名作品的演员、唱词、曲调完全相同。2013年6月10日,苗富华、马晓贵向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10日,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赵利亚与委托人苗笑笑一同来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85号附71号郑州市满天星电器行,苗笑笑购买了8GTF戏卡1张、4GTF戏卡4张,内装有河南戏曲“143-146坠子王三姐拜寿1-4”等曲目,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出具(2013)夏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成立于2007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伟祥,登记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85号4号楼1-2层71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一审法院认为:知乐电器行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证明马晓贵系四平调《小包公》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附有出版号,马晓贵提供的《小包公》光盘上及节目片头均标注有出版号,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所证明的出版号一致,并且知乐电器行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马晓贵享有该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知乐电器行销售的存储卡内存储的《小包公》与马晓贵享有著作权的同名音像作品完全相同。知乐电器行销售的存储卡内存储了马晓贵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知乐电器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马晓贵许可复制、发行,知乐电器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马晓贵的复制、发行权,马晓贵要求知乐电器行停止出售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马晓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知乐电器行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作品的类型、作品艺术价值、知乐电器行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及马晓贵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等因素,酌定知乐电器行赔偿马晓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知乐电器行(经营者杨伟祥)立即停止销售储存有四平调《小包公》的存储卡;二、知乐电器行(经营者杨伟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晓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马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知乐电器行(经营者杨伟祥)负担。本院二审期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法庭询问,知乐电器行认可涉案侵权曲目是从网上下载,存储于内存卡中,用在播放器上,类似于手机的内存卡。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知乐电器行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政快递单号为EY100574735CN,邮寄地址填写“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85号4号楼1-2层71号”,收件人填写“杨伟祥”,另填写收件人的移动电话、住宅电话、办公电话号码。该邮件于同年11月18日被退回,退回原因选择“用户拒绝”。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到知乐电器行经营地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店员拒收留置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一审法院到知乐电器行的经营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因店员拒收留置送达不违反上述规定,知乐电器行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采取留置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知乐电器行对马晓贵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对其未经马晓贵许可,擅自下载并销售侵犯马晓贵涉案著作权存储卡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认定知乐电器行侵犯马晓贵涉案音像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知乐电器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马晓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知乐电器行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即知乐电器行的违法所得或马晓贵因知乐电器行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均难以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作品的类型、作品艺术价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及马晓贵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等因素酌定赔偿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知乐电器行提出一审酌定赔偿4000元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请求调整赔偿数额2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知乐电器行上诉另称“一审法院送达方式程序违法”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知乐电器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知乐电器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铁良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