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全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全义,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项城市。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全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董全义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L×××××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6800KG,实际载质量:36470KG)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伸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驶入该路口直行的由顾某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顾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全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全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顾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关认为,被告人董全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全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全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董全义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L×××××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26800KG,实际载质量:36470KG)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伸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遇路口东西向信号灯为绿灯驶入该路口直行的由顾某驾驶的昆KS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顾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全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董全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董全义已赔偿被害人顾某近亲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顾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全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取证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非机动车信息,信号灯配时情况,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保险单,122受理单,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网上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全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全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全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全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全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