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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丽竹与后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竹,后晓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610号原告陈丽竹,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教师,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马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东海县。系原告陈丽竹丈夫。被告后晓露,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随县。原告陈丽竹与被告后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竹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晓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开办培训班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6月6日起,分16个月归还,若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则原告有权对债权全部主张。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后晓露、乙方陈丽竹,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与慎重考虑,现就合伙进行���蹈、健身、教育培训(学生)等项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二、合伙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至2020年3月1日,为期五年,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展。三、出资与比例1、甲方出资人民币23万元,占合伙总股份50%。2、乙方出资人民币23万元,占合伙总股份50%。五、。2、退伙:在合伙期间,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时,原则上不允许退伙(除非双方同意)否则不应承担应有债务。”。2015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陈丽竹退出合伙,其投资款22万元转为债务由被告后晓露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后晓露(身份证)借陈丽竹现金贰拾贰万整(220000)分16个月等额还清。(备注:本人若不将不再经营将出让款一次性结清给陈丽竹)若不够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借款人:后晓露2015.5.6注:若将原4楼文化课部分退房须将押金先退给陈丽竹且每月最低将皇家DM的利润的一半打入陈丽竹账户并于2015.5.6日后皇家DM所有债务均与陈丽竹无关,由后晓露独自经营承担,原合作合同作废,特此申明”。2015年5月10日,双方又补充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后晓露()向陈丽竹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与陈丽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A于2015年7月起首月还款3.7万,以后每月还款1.25万,还清为止。方式为每月初所有缴费及刷卡打入陈丽竹指定账户。B未完成还款之前,后晓露不得变卖皇家DM全部财产,并将皇家DM全部财产抵押给陈丽竹。C后晓露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押金单交于陈丽竹保管直到还款结束归还。D后晓露将与雷秋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并交于陈丽竹保管直到还款结束归还,期间营业执照不予更改。E承诺每月支付的款项无法支付或中途不再经营,皇家DM的所有设备设施由陈丽竹进行拍卖处理,不足部分由后晓露继续支付,多出部分归还,年底放假期间暂停支付,开年后补上。F拖欠工人工资与学员学费与上述财产无关。借款人:后晓露2015.5.10”。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原、被告有合伙协议在前,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这是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被告后晓露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晓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后晓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