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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谭震、林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震,林红,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先烈南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意兰,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宋双,均为省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林红、谭震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以下信息:1、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内一科2006年11月29日《CT申请单》;2、该病历“患者入院时间”“主治医师签名”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2015年4月8日,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后,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上述意见,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上述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答复,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应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决定维持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三、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支持原告2015年4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项关于司法建议的申请;五、司法建议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客观、专业的“该病历书写的患者入院时间不真实,他人假冒主治医师签名,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要求其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分析、判定,具有咨询性质,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将答复书寄达给原告,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被诉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是维持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故本案的审查对象应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法院仅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的诉请,因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向被上诉人作出司法建议、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信息、撤销(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撤销粤府行复(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5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要求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不是本案处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林红、谭震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予以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上诉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司法建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该病历书写的患者入院时间不真实,他人假冒主治医师签名,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红、谭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