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邓慧与张东来、刘会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张东来,刘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996号原告:邓慧,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来,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刘会敏,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慧与被告张东来、刘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告张东来、刘会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8680.71元+560元=9240.71元、误工费156天×202元/天=31512元、护理费45天×92.75元/天=4173.75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施救费280元、电脑维修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969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东来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龙都大道盐业局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邓慧的两轮电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慧无责任。刘会敏系豫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尽到赔偿责任。请判如所请。被告张东来辩称,事故车有保险,我垫付57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会敏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邓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9240.71元。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邓慧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为盆骨X(十)级。邓慧支出鉴定费70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56天,提交交通费票据150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有交通费用。邓慧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受损,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21523号报告书认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0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邓慧的电脑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2000元。2、被告刘会敏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慧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刘会敏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淮阳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慧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刘会敏、张东来承担。经核定原告邓慧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80.71元+560元=9240.71元、误工费156天×202元/天=31512元、护理费45天×92.75元/天=4173.75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施救费280元、电脑维修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慧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42.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10942.3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评估费计款1000元由被告刘会敏、张东来承担。被告张东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减抵后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慧110942.30元。二、原告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东来垫付款47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会敏、张东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雷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