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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再青与邱平锋、朱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再青,邱平锋,朱进,张家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78号原告:梁再青,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平锋,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朱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家秀,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再青与被告邱平锋、被告朱进、被告张家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再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平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再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83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6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三被告拟成立塞纳新概念足道馆,找到原告为其装潢,由被告朱进出面签订一份装潢协议书,后原告积极为其施工,2016年1月10日,经结算,该工程款共计118365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邱平锋辩称,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被告负责管理了一段时间,只是负责人并不是股东,因其尚欠被告朱进款项,被告朱进不认可被告有股份,被告朱进在被告未知情况下把股权转掉,不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家秀辩称,1.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书是由被告邱平锋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不具有装修资质,其所签订装修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3.若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债务系三被告合伙之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进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塞纳新概念足道馆装修协议书与工程款结算单,由被告邱平锋签字确认并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法庭调查内容吻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邱平锋与被告张家秀通过被告朱进认识的,被告朱进与被告张家秀合伙成立塞纳新概念足道馆,被告邱平锋为隐名合伙人,无书面合伙协议,同年10月28日,被告邱平锋与原告梁再青签订装修协议书,由原告为该足道馆进行装修,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完成量付8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10%作为保险金,待保修期一年届满,一次性付清。双方确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照全部工资总额20%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016年1月10日,经被告邱平锋与原告结算确定装修工程款为118365元,现尚有78365元工程款未支付。至开庭时止,该足道馆因故暂停营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合伙人的被告邱平锋与原告梁再青签订塞纳新概念足道馆装修协议书,并对装潢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邱平锋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邱平锋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违约金23673元(78365元×20%),符合双方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78365元及其违约金23673元均属塞纳新概念足道馆的合伙债务,被告朱进、张家秀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梁再青要求被告朱进、张家秀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平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再青装潢款78365元、违约金23673元,合计102038元;二、被告朱进、被告张家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邱平锋、朱进、张家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慧芳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