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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辉雄、余廷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辉雄,余廷友,施伟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2576号申请执行人:黄辉雄,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余廷友,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施伟杏,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辉雄与被执行人余廷友、施伟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1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83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施伟杏有房地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施伟杏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2队国有土地一幅(含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证:浔国用(2005)第2652号,地号:2303161188】。二、被执行人施伟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施伟杏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施伟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其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