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好英、周健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好英,周健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好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渴,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好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健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好英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及受理费由黄好英承担300元的判决;二、改判:1.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后开始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受理费全部由周健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周健恩当庭才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即直至当日黄好英退回周健恩押金余款的条件才成就,黄好英也当庭表示同意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押金余款,但因周健恩坚持不合理的利息要求,才导致案件未能达成和解。一审判决黄好英承担从2016年10月18日(注:在黄好英未收到判决书之前,且在作出判决书的2016年10月24日前)开始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二、周健恩在一审开庭前,从未提交过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给黄好英,《退款协议》中关于退款的条件一直未成就,但周健恩以已将变更登记资料提交给黄好英的经理的虚假陈述为由提起诉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案件受理费,而黄好英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分担受理费。一审判决黄好英承担受理费300元显然不公平。周健恩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周健恩对诉讼费承担的数额由异议,其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本金一审已经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周健恩承担的诉讼费却高于对方。周健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好英返还周健恩租房押金65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黄好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健恩与黄好英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周健恩承租黄好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号共5间仓库,总面积8721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130815元,管理费每月为4361元。合同签订后,周健恩向黄好英交付了押金392445元。2014年9月6日,周健恩与黄好英签订一份《合同作废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仓库租赁合同》作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周健恩)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黄好英)退还乙方100000元,但此款还需扣除以下款项:1.2014年8月税金3900元;2.2014年7月水费255元、8月水费368元,合计623元;3.4-5号仓库(面积4092平方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14个月租金差额合计28644元;4.由于乙方原因在仓库使用过程中损坏物品的费用。二、本协议以上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中。三、本协议于签订日生效。周健恩于2016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办妥工商税务手续后,已将办理回执复印件及原件分两次交给了黄好英的经理,但黄好英至今未向其退还押金余款,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黄好英返还其押金65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黄好英承担。黄好英确认应退回周健恩押金余款合计65078元,但认为是周健恩一直未向其交付注销或转移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的资料,之前因付款条款未成就,故其才未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周健恩。其于庭审之日才收到周健恩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的有关资料,根据约定,其应于5个工作日后才付款,故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庭审中,黄好英表示同意退回押金余款65078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周健恩于庭审时向黄好英提交了一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周健恩称其之前已将资料提交给了黄好英,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退款协议》是周健恩与黄好英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退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黄好英需在周健恩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周健恩称2014年11月10日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已将资料提交给黄好英的经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周健恩当庭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可证实周健恩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黄好英也表示愿意支付周健恩押金余款65078元,故一审法院对周健恩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黄好英占用押金期间应支付利息,周健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前5个工作日就向黄好英提交了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周健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周健恩于2016年10月10日当庭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可从2016年10月18日(即5个工作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好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93元(周健恩已预交),由周健恩负担490.93元,黄好英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好英、被上诉人周健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好英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及一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合理。关于黄好英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约定,黄好英需在周健恩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由于周健恩在一审开庭当天即2016年10月10日才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以证实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黄好英应自当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然而,直至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黄好英仍然未向周健恩返还上述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好英应从2016年10月18日(即5个工作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健恩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好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应返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周健恩在一审开庭当天即2016年10月10日才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具备向黄好英主张返还押金余款的条款,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瑕疵,但是,黄好英亦未根据双方在《退款协议》中的约定,在上述条件成就后5个工作日内向周健恩返还上述款项,故黄好英亦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双方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合理分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好英关于其不应承担300元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好英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好英负担。本院依申请退回1481.86元予上诉人黄好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