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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三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达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湘市三角坪。法定代表人邓寒屏,局长。上诉人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占四平系原告单位员工,工作岗位不固定。2015年3月23日,占四平与同事蒋小秋因争抢打包岗位发生纠纷,占四平被蒋小秋踢伤,导致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8日,占四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5)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占四平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18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临人社工伤认字(2015)2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2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占四平的受伤是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占四平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其原因是为了争抢工作岗位,虽然工作岗位并不固定,但是工作岗位仍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必然条件,故占四平与蒋小秋因争抢工作岗位而发生争执与占四平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占四平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占四平与同事蒋小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争执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占四平争抢打包位置是为自己个人轻松舒适,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82行初3号行政判决和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16)湘06行终51号行政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作出了评判,认定占四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争夺打包岗位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现上诉人又以同一理由提出撤销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兆邦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綦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