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1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与杜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民初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长北漳泽西街17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卫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员工。被告:杜海涛,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与被告杜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海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5元及利息15053.6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30日,被告杜海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12%。同日,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长治市英雄路369号新天地购物广场0129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在长治市房屋产权籍监理处办理他项权证书。截止本案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杜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2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三、还款凭证9支,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杜海涛从原告处贷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杜海涛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被告杜海涛向原告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12%。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12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杜海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万元,利息15053.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27日,被告并未依约全部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陈述与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9.25万元,利息15053.6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杜海涛负担。如果被告杜海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