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苏玉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苏玉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74号原告郭建伟,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达茂旗百灵庙镇政府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苏玉龙,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郭建伟与被告苏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被告苏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伟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邻居王爱云处借款87000元,并约定1个月还清,月利率5%,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和达茂旗西河信用社王君联系,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于2015年5月22日以买羊为由从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以其中死的70000元向刘峰购买羊准备顶账给王爱云,但是王爱云不接受羊,羊只能由原告留下。原告养殖过程中因羊肉大跌损失49037元,无法及时还清王爱云的借款,直到2017年3月10日才还清王爱云借款87000元。原告为挽回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苏玉龙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郭建伟代偿款利息22800元(其中87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9个月利息按2%是15660元;170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21个月利息按2%是7140元);三、被告苏玉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协议1份、收条1份、还款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现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7000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苏玉龙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玉龙辩称,原告代替我归还了王爱云870**元的事实我予以认可,2015年5月22日我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其中70000元用来买羊给了原告,所有我现只欠原告17000元。2014年8月2日与王爱云签订87000元的贷款协议但是实际借款并不是87000元。其中一部分是利息,所以我不会再给王爱云结算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228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被告苏玉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苏玉龙从案外人王爱云处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郭建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玉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陆续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0日原告郭建伟代替被告苏玉龙归还王爱云借款87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苏玉龙向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郭建伟提供担保,拿其中70000元向案外人刘峰购买羊,又将羊留给原告郭建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协议、收条、还款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郭建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玉龙追偿,故原告郭建伟要求被告苏玉龙给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龙给付原告郭建伟代偿款1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玉龙负担170,剩余228元由原告郭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