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丛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573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丛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被告丛某之妻),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防火岩棉板材质的彩钢房顶一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于2015年5月份找到被告丛某,要求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彩钢房顶。双方约定采用防火岩棉板材质,但被告用料时不是用的防火岩棉板而是采用的泡沫板,造成原告房屋顶部漏雨,故要求被告为原告更换防火岩棉板材质的彩钢房顶一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被告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为其定制材质为防火板的彩钢房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要求定制彩钢房顶的具体尺寸,为了避免出现错误,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所定制的尺寸是否正确,原告承诺其所要求的尺寸无误并预交了定金。2015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定制的彩钢房顶送至原告家,原告验货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所属的安装人员为原告安装彩钢房顶过程发现原告定制的尺寸错误后,为避免耽误工期原告要求用泡沫板代替,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制作、安装,没有过错。2015年5月,原告家的彩钢房顶安装完毕,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从事彩钢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为其定制彩钢房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定制的具体材质为防火岩棉板,原告向被告传达了具体的定制尺寸,并预交了定金。被告的安装人员为原告安装彩钢房顶前,原告对彩钢房顶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异议。安装过程中,被告的安装人员发现原告要求定制的尺寸有误后及时向原告释明。为了不耽误工期,原告提出用所缺的一条防火岩棉板用泡沫复合板予以代替,被告按原告的指示继续施工,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为其安装的彩钢房顶与双方约定的材料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