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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钱大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陈维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陈维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152号原告:钱大洪,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忠,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均,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木,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钱大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陈维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忠、钱大均,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被告陈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10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维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维木驾驶渝CP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七塘镇跃进村方向往依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将军村7组3号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依凤方向往七塘方向行驶的罗大云驾驶(搭乘钱大洪)的渝CP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大云、钱大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钱大洪于当日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如下:陈维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大云、钱大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已无钱再接受治疗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PX2**号车辆在本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陈维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费用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我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救助基金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维木驾驶渝CP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七塘镇��进村方向往依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将军村7组3号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依凤方向往七塘方向行驶的罗大云驾驶(搭乘钱大洪)的渝CP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大云、钱大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维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大云、钱大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钱大洪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产生医药费77066.65元。其中,原告支付27066.65元,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钱大洪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级伤残等级为Ⅶ(七)级;2.钱大洪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钱大洪颅脑缺失伤残等级为(十)级;4.钱大洪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万(¥40000.00)元左右;5.钱大洪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钱大洪护理时限为长期。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渝CPX2**号摩托车系被告陈维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钱大洪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之母朱祥碧(1943年8月27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记卡、(2016)渝0120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维木驾驶车牌号为渝CPX2**号摩托车,与罗大云驾驶(搭乘钱大洪)的渝CPX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钱大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维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大洪无责任。对钱大洪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共产生37066.65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0000元另案已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90343元(10505元/年×20年×4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938元/年×7年×43%÷2计算为13451.6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73天为365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73天为7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年为91250元,合计98550元。5年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误工费,按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主张12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2800元。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本院对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赔偿。医疗限额应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应赔偿1100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合计198861.34元,应由被告陈维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钱大洪110000元。二、被告陈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钱大洪198861.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维木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维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