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4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7日,被告父亲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丈夫张某乙(系张某甲亲哥哥),及合伙经营的另一合伙人与张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40万元的协议。2011年7月13日,张某乙用原告的银行卡给被告转款70万元,超出了应赔偿金额30万元,对张某乙给被告转款70万元,原告一直不知情(因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丈夫张某乙使用)。2016年5月,原告丈夫张某乙被检查出患了肝癌和胆管肿瘤,2016年10月底去世前才告知原告当年为帮补被告,除了40万元的赔偿款外,另帮补被告30万元,一共转款70万元的实情。原告认为张某乙未经自己的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致现在自己和女儿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丈夫张某乙借给被告张某用于读书及购房使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及被告与原告丈夫张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父亲张某甲与原告丈夫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于协议约定应赔偿的40万元一直由张某乙使用于投资生意,同时张某甲生前在砂场也有入股。2017年7月13日张某乙将赔偿款本金及投资分红共计70万元转给被告,而非原告所述的“借款”,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请求,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大额的资金转账必须要经过持卡人本人的确认,原告称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平时也经常交给张某乙使用,应该是对张某乙的授权。即便转款时原告不知情,但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应当持有了自己的银行卡,对之前银行卡发生的交易应该是清楚的,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返还“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共同财产”并请求被告返还,应属撤销权,撤销权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期。同时,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其在诉状中称案涉款项系“帮扶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处分”,庭审中又称系借款,不合逻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父亲张某甲受军师庙采砂场安排外出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2010年2月1日军师庙采砂场与张某甲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书,军师庙采砂场赔偿张某甲家属40万元,采砂场负责人张某乙、杨荣中及张某甲家属陈蓉在谅解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7月13日,张某乙通过原告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张某转款70万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显示,转款凭条上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填写了“代理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王某与张某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的债务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与男方无关”。2016年6月15日王某与张某乙复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人鲁某述称:我与张某乙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在他们的生意上入股。张某乙与张某甲是两兄弟,他们之间也是入股的合作方式。张某甲出事之后,张某乙给我说的是张某甲还有股份,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们入股的分红是根据经营情况,一般是三个半月左右,利润一般是100%-150%。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事实并不了解,对投资金额大小和分红多少均不清楚,证言不可信。证人所述的100%的赚钱是不可能的,我听张某乙说有的时候地方没选好也在亏损。”关于诉状载明与庭审中所述案件事实的差异问题,被告称诉状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另外一名律师根据原告描述所写。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张某甲之前一直是在帮张某乙管理砂场,有无入股我不清楚”、“被告在2012年之后有无购买过住房我不清楚”、“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有时候我在用,有时候张某乙在用”,关于财产状况称“有一套位于涪城区富乐路的住房,花园市场有商业门面一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谅解协议书、转款凭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请求的提出,系基于一定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返还借款”,意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或其配偶张某乙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民间借贷的成立包括两个必要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就“借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出借方实际交付了钱款。本案中应予审查的即为第一个要件,此亦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一、原告配偶张某乙死亡后,张某乙与张某之间是否就“借贷”有明确意思表示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称“借钱是用于张某读书及购买房屋”,彼时张某就读国内普通大学,在张某乙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后,经济上并不存在需要举债30万元用于支付读书费用的需要,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在2011年前后购买了住房及其他商品用房。原告所述的“借款”用途难以成立。三、转款时被告张某尚未成年,如果确因生活原因需要向张某乙借款,借款方应为张某母亲陈某,而非当时尚未成年的张某。原告所述不符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四、证人证言证明了张某甲生前参与了军师庙采砂场经营,原告虽否认张某甲在采砂场有入股,但对张某乙生前入股并经营采砂场的事实并无异议,张某乙在签订《谅解协议书》后对于应赔偿给张某甲家属的赔偿款40万元,在时隔近一年半之后才向张某予以支付,客观上占有和使用了前述赔偿款,不排除使用赔偿款用于经营采砂场取得利润后向被告支付部分利润的可能。五、对于张某乙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张某转款70万元,原告称其并不知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持有他人银行卡转款金额巨大时,一般应需经银行卡所有人同意或确认,转款单据上亦有“代理人”字样,应推定原告知情或经过了原告同意。同时,即便转款时原告不知情,但原告与张某乙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其身份证及银行卡经常由张某乙使用,对于款项流动金额较大的银行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疏于了解、监管尚可理解,但在协议离婚前不予查询确认款项情况即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无共同债权,于理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或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