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锦棉与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棉,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席雪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60号原告:黄锦棉,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阳,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燕玲。被告:席雪冬,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江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棉与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誉公司)、席雪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席雪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誉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借款12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2.被告顺誉公司承担原告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2900元;3.被告席雪冬对前述被告顺誉公司的债务在18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即被告顺誉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融资,经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公司(下称贷款人)协商,以债务人的名义向贷款人融资,但贷款人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人及物的担保。原告作为债务人当时的股东,为帮助债务人解决资金问题而提供房产抵押及个人担保。为此,债务人与贷款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2012第0094号、9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第0081、00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发放了相关贷款,相关资金实际主要用于了被告顺誉公司的经营运转。债务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还是出现资金紧张需要再融资归还借款状况,为此原告与被告顺誉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顺誉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顺誉公司需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的款项。前述借款主合同于2016年10月到期后,贷款人不再续展借款,债务人因资金短缺无法归还,原告为避免抵押房产被贷款人拍卖,为债务人垫付归还009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45万��,第009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78万元,合计123万元。目前,债务人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偿还,而被告顺誉公司经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经了解被告顺誉公司的股东张燕玲、张锐目前已将其拥有的被告顺誉公司的100%股权出让给被告席雪冬,被告席雪冬自愿在18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顺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顺誉公司无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席雪冬辩称:一、两被告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顺誉公司的债务与作为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即被告席雪冬无关。二、被告席雪冬与张燕玲、张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顺誉公司100%股权转让价为1850万元,支付30万元现金,承接1820万元负债。是在被告顺誉公司总资产价格为1850万元,且在张燕玲、张锐承诺被告顺誉公司负债为1820万元的前提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能成就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席雪冬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只是表明新股东应向被告顺誉公司投资1820万元用于清偿公司负债,但并不意味着被告顺誉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新股东主张权利)。1.作出该约定意味着原股东确认被告顺誉公司有1820万元负债(总资产1850万元,负债1820万元,净资产为3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股东),作为新股东必须要向被告顺誉公司投资1820万元用于被告顺誉公司还清负债,否则,被告顺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被告顺誉公司的债权人只能依据债权凭证向被告顺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顺誉公司的新股东如无法还清负债,将面临公司资产被拍卖,公司一文不值的风险),但无权直接向被告顺誉公司股东主张权利。3.如被告顺誉公司负债超过1820万元,被告顺誉公司资不抵债,只能破产(新股东即使出资1820万元支付被告顺誉公司负债,但���不能摆脱公司资产被拍卖的结果,作为新股东来说,如公司资产被拍卖,新股东将不能获得任何公司资产权益,自然也就没有另行向公司投资去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但作为被告顺誉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被告顺誉公司主张债权,并依法处置顺誉公司的资产)。4.如被告顺誉公司负债低于1820万元,差额部分新股东应支付给原股东。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席雪冬依约支付了30万元的股权款,但张燕玲、张锐拒不提供公司负债清单,也不办理股权交接手续。据被告席雪冬调查发现,被告顺誉公司负债远远超过1820万元,被告顺誉公司已资不抵债,已向法院申请破产。1.被告席雪冬掌握的已生效判决反映被告顺誉公司负债:欠杭州山杉公司、梁安国、德鑫公司三个债权人的债务本息合计2092万多元,至此,被告顺誉公司的负债已经超过1820万元,被告席雪冬应支付相���股权款尚不足以支付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顺誉公司的负债。2.张燕玲、张锐向上高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向法院提供的负债清单反映被告顺誉公司负债为3915万多元。四、如被告席雪冬有义务向原告付款,那他也应当有义务向被告顺誉公司所有债权人付款的义务,若如此,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黄锦棉对被告席雪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席雪冬提供的证据1,这些判决即使真实,也是被告顺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从判决内容看,该案的当事人并不涉及股东。被告提供的证据的2,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但是否受理应以法律文书为准,被告席雪冬无证据证���法院已经受理。本院查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顺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步支公司(下称贷款人)申请借款,但贷款人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人及物的担保。原告为债务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此,债务人与贷款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2第0094号及第009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同日黄锦棉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盐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2第0081号及第00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发放了相关贷款。黄锦棉与顺誉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顺誉公司对黄锦棉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锦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顺誉公司必须立即足额向黄锦棉偿付债务人未清偿��款人的全部款项、黄锦棉垫付的以及黄锦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前述借款主合同于2016年10月到期后,贷款人不再续展借款,债务人因资金短缺无法归还,黄锦棉为避免抵押房产被贷款人拍卖,于2016年10月11日为债务人垫付归还009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45万元,第0095号借款合同的借款78万元,合计123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29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席雪冬主张被告顺誉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未有依据证实法院已立案受理。另查明:(2016)赣09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一、张燕玲、张锐履行与席雪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二、驳回张锐、张燕玲的反诉请求。张燕玲、张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1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9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如下事实:张燕玲、张锐与席雪冬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燕玲、张锐将其在顺誉公司所持全部股权出让给席雪冬,张燕玲、张锐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185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顺誉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席雪冬,席雪冬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在本合同生效时,由席雪冬支付转让款现金30万元给张燕玲、张锐,其余的以席雪冬承债的方式进行股份转让款的交割;经双方会计及相关会计事务所对顺誉公司的债务进行审计核实后,席雪冬应在核实后15个工作日内与张燕玲、张锐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及债务承受(张燕玲、张锐承诺席雪冬所承受的债务在1820万元范围内)的形式完成交割;席雪冬如所承受的债务超过1820万元,则席雪冬不仅无需用货币支付张燕玲、张��的股份转让费,且超过部分由张燕玲、张锐承受;席雪冬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承担债务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合同签订之日,应张燕玲、张锐的要求,席雪冬通过转账方式将股份转让款30万元汇入了张燕玲的账户上。之后,张燕玲、张锐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至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仍未履行。顺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燕玲,注册资本是1200万元,投资人张燕玲、张锐。张燕玲投资10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90%;张锐投资1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10%。该判决驳回了张燕玲、张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誉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银行偿��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顺誉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123万元(45万元+78万元)及自垫付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29万元亦应由被告顺誉公司承担。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席雪冬在182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顺誉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席雪冬并无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先是被告席雪冬向张燕玲、张锐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已履行),之后合同双方的会计及相关会计事务所一起对被告顺誉公司的债务进行审计,确定公司债务(公司债务少于1820万元的,被告席雪冬应继续向张锐、张燕玲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公司债务超出1820万元的,超过部分应由张燕玲、张锐承担),最后是办理工商登记。虽然判决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约定了履行顺序。原告无证据证实合同双方的会计及相关会计事务所已对公司债务进行了审计并确定了公司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席雪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棉支付垫付的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棉支付律师费52900元;三、驳回原告黄锦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6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顺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柯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