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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夏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夏海涛,王正国,吴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涛,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村人,住河南省范县新区。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国,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范县实险幼儿园第一分园教师,住河南省范县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海涛、王正国、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被上诉人夏海涛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上诉人王正国,被上诉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9时45分许,王正国驾驶吴彬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转盘北100米处时,撞到临时停在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上夏海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夏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海涛被送至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113元。2016年3月7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开放伤。”2016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足跟部皮肤开放伤。”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31078.35元。王正国为夏海涛垫付医疗费17万元。夏海涛于2016年11月8日购买轮椅、双拐支付1010元。夏海涛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其申请,法院组织协商并对外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夏海涛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0000元左右。夏海涛支付鉴定费16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夏海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夏海涛的诉请,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32191.35元;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23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18653.05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03天×1人=8601.77元;交通费为20元/天×103天=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3天=3090元;残疾赔偿金为28849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李凤荣的生活费为8748元/年×9年×10%÷2人=3936.60元;被扶养人夏一恒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5年×10%÷2人=4288.50元;辅助器具费为1010元;鉴定费为1600元。夏海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夏海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9583.27元。该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301.92元。超出部分125281.3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根据王正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70%即:87696.95元。因王正国已为夏海涛垫付费用17万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夏海涛21998.87元,支付王正国垫付款17万元。夏海涛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海涛各项损失共计21998.87元,支付被告王正国垫付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夏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夏海涛负担13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0日定的第一次开庭时间,结果因当天法院停电导致无法正常开庭,而本次一审开庭,一审法院并未以合法的方式传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参加庭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曾收到传票,一审法院在未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进行合法传唤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明显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维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夏海涛、王正国、吴彬答辩称:原审案件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定于2016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审判人员提前通知夏海涛、王正国、吴彬,因接到当天有可能停电的通知,故开庭时间有可能有所变动,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做好准备,当天停电,审判人员会另行通知双方不用再来参加庭审,以避免双方来回奔波,如果当天没有停电,审判人员不再另行通知双方,双方当事人直接正常参加庭审即可,在到了如期开停之日起,夏海涛、王正国、吴彬并未接到审判人员的另行通知,故夏海涛、王正国、吴彬如期按时参加庭审,直到庭审完毕。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样也是接到了法院的上述开庭通知,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原审中承办法官虽然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如遇单位停电开庭退迟,但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未再按照原审中的通知参加庭审,其符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裴少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