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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晓菲与茹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菲,茹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100号原告:赵晓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樊伟航(实习律师),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国胜,男。原告赵晓菲与被告茹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樊伟航,被告茹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9日算至执行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从2015年4月份起每天归还30元,至还清为止。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茹国胜辩称,这笔借款是黑彩的钱,我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晓菲提交的2013年4月9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茹国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茹国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借条出具前被告归还了5000元,被告称借条出具后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对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茹国胜向原告赵晓菲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赵晓菲伍万伍千圆整(55000),从2015年4月份起每天归还30元,至还清为止”。借条出具后,被告茹国胜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晓菲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茹国胜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茹国胜归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茹国胜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条据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茹国胜提出该笔借款系黑彩钱的抗辩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菲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赵晓菲负担50元,被告茹国胜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华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