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444号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范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诉被告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三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将向山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平山地块项目的3#、9#楼、地下车库坡道栏板及物业用房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26元/平方米,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但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有5035平方米,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原告认为仅能按10.4元/平方米结算。由此造成原告损失78546元。同时因质量问题,原告另行维修而支付维修费用22350元。合计造成原告损失100896元。双方就损失无法协商,以致成诉。三羊公司辩称:诉状中所称的三号楼施工面积未达到施工标准不是事实,因为该工程早就经过竣工验收,新立公司交给被告的改造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没有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每平米10.4元进行施工结算没有依据。原告说的其支付的工维修程价款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所称双方约定保修期内被告施工的工程发生多出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本身被告方所提供的涂料是经过有关部门检验检测的合格产品,墙体出现问题不可能有涂料脱落,涂料是很薄的一层只可能起皮,脱落是墙体内部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按照约定在保修期内是被告负责维修,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擅自通知第三方进行维修,责任在原告,相关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新立公司、三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交的关于身份事项的证据及承揽合同一份、(2015)雨民二初字000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的楼房外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组照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不能证明施工存在问题。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系打印件的复印件,图像质量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图中涉案楼盘的外墙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外墙维修协议一份及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因质量问题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235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工程保修是十年,在此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是被告负责维修,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违反合同约定,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保修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一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具体位置,涉及的面积等相关情况。被告认为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任何第三方评估鉴定。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当庭要求在庭后提交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涂料是经过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原告表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至本案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能证实被告所采用的涂料是合格产品,而不能证实其施工质量完全合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将向山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平山地块项目的3#、9#楼及物业用房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26元/平方米,质量要求其耐洗性、耐水性、耐碱性、耐老性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承揽人对工程质保期为十年,质保期内若发生涂料气泡、掉色、脱落,承揽人负责返工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称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中有5035平方米未达到质量标准,而不能按合同约定单价26元/平方米执行,应按10.4元/平方米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存在未按照标准施工面积的有效证据;即使存涂料施工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实质量问题系原告造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拒绝进行维修,故原告另行安排他人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8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新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