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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马学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马学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72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木萨尔县环南一区乌奇公路南侧地磅。注册号:652327600047515。经营者:赵正明,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马学虎,男,出生年月不详,回族,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马学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赵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站经营者赵正明与被告马学虎系朋友关系。2015年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迟迟未付。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2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马学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学虎自2013年起租用原告建筑设备,2015年6月将设备归还。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盛祥租赁站租赁费贰万叁仟元整,今欠人马学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供被告使用,已履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6‰计算租赁费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租赁费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虎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嘉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238元,由被告马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