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聂文红、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聂文红,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文红,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胜南,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葛玄路。法定代表人:罗希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聂文红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聂文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的两次结算均未确认高支模工程量,更未以其他方式确认高支模部分工程款。2.结算文件的名称和内容足以证实高支模工程款未被纳入计算范围。3.支模和高支模的分别结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常理,但二审判决无视聂文红的实际施工情况,实属不当。4.晶昊公司提供的高支模计算审核报告,足以证实聂文红未得到高支模的应付工程价款。(二)二审法院未依法纠正本案一审的程序错误,对聂文红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依法处理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聂文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高支模工程属于聂文红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外工程,故不单独计算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聂文红请求高支模工程量鉴定且主张高支模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聂文红的再审申请。晶昊公司提交意见称:晶昊公司将盐硝车间建筑施工全部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工集团,且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已与建工集团办理了结算,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依法不应对聂文红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聂文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诉讼中,聂文红提交了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2011年4月6日、2011年11月3日)、领设计图纸目录一份、2013年9月15日结算单一份、签证单、2013年7月工程预(结)结算书一份、2011年7月23日超高模板施工方案一份、工程鉴定申请及鉴定结果。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显示,聂文红承接了晶昊盐化工程Ⅰ标段木工模板及Ⅰ标段兰图范围内卤水净化车间、储仓罐、维修车间三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目录上也未反映聂文红主张的内容;2013年9月15日江西晶昊盐化工地木工聂文红支模结算单显示“以上决算核对无误,无争议,同意以上决算聂文红”的内容;签证单没有任何方的签名,不能证明建工集团需要支付卤水车间、维修车间增加工程量所涉的包干费;工程预结算书和超高模板施工方案未反映聂文红所承包项目的施工详情。聂文红同时在诉状中称,2012年聂文红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2年12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从上述证据可知,建工集团已与聂文红进行了结算,双方也已按照结算单履行完毕。故聂文红主张建工集团和晶昊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以聂文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系该工程计算依据而未支持其该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故该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法院未采纳聂文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程序正确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28日,聂文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建工集团承包晶昊公司60万吨/年盐硝联产替代工程的Ⅰ标段项目工程量鉴定。因2011年4月6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规定本工程(盐硝车间)按模板接触砼面积每平方米叁拾玖元整计算;2011年11月3日的承包合同约定聂文红施工的三单项工程,全部按砼模板展开面计算。支架不增加任何费用,全部包括在模板展开面之内,晚上加班等费用,聂文红自理。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承办人就鉴定事项给聂文红做询问笔录,征求聂文红意见时,聂文红当场陈述:申请对盐硝车间的模板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庭审中聂文红对双方结算单提出了异议,合议庭根据庭审中聂文红的异议内容并结合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盐硝车间的模板展开面积”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聂文红对鉴定内容持有异议,建工集团也不认可。其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双方的结算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聂文红提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漏列高支模工程量,要求重新鉴定。基于聂文红与建工集团就诉争工程款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两次结算中支模总计款项数额均一致,仅第二次结算中增加了聂文红的总借支及购项目部材料。两次结算聂文红均表示同意。聂文红主张结算时漏算了高支模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也与其和建工集团进行结算的情况不相符。故二审法院未采信聂文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3.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聂文红主张建工集团、晶昊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建工集团、晶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聂文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聂文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