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著饮与富畅、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著饮,富畅,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73号原告:高著饮,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斌,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畅,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金鼎世季城*****号*****室。法定代表人:文洪梅,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著饮与被告富畅、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著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斌,被告抚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畅、被告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著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误工费、拖车清障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5811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富畅驾驶被告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至滨莱高速1623+800公里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左侧变道,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畅负事故全部责任。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畅、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抚顺人保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富畅驾驶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至滨莱高速1623+800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畅负事故全部责任。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富畅,挂靠在被告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处运营,在被告抚顺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鲁Q×××××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1日的车辆损失为壹拾万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整(¥144554.00),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8000.00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不能证实车辆实际维修,且意见书中事故照片无法显示水箱、左前轮胎、前杠骨架收到损害,而不予认可,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但该鉴定结论系专业机构在其资质范围内作出,且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产生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80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清障费票据一张,主张事故产生拖车费2300.00元,清障费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车损144554.00元,拖车费2300.00元,清障费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共计155614.00元。另查明,被告富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修车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抚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抚顺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145114.00元(144554.00元+2300.00元+260.00元-2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因被告富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富畅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53114.00元,被告抚顺金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责任与被告富畅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车辆辽D×××××号(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抚顺人保公司处投有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责任转由被告抚顺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畅已垫付原告修车费5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著饮财产损失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114.00元(144554.00元+2300.00元+260.00元-20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共计153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著饮返还被告富畅垫付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0元,由原告高著饮负担28.00元,被告富畅负担17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