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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陶宏斌与黄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斌,黄桂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818号原告陶宏斌,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桂珍,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宏斌与被告黄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珍对违法建筑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均系新洲区楚剧团职工。新洲区楚剧团房改时,我购买了北边宿舍楼三楼最东边的三间房作为住宅,被告黄桂珍在我房屋的西侧相邻居住。2016年3月,我与妻子外出,房屋由我父母代为照管。2016年5月6日,我接到家里电话,说被告黄桂珍在其房屋的西侧我家进出必经的公共通道上安装不锈钢防盗门网,导致我及家人无法正常进出,且给我家财产造成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事后,我要求被告黄桂珍拆除该防盗门网,恢复原状,被告予以拒绝。被告黄桂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陶宏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陶宏斌的身份证、被告黄桂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房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现住房系其从新洲区楚剧团购买。证据三、现场图片三张。拟证明被告黄桂珍在新洲区楚剧团北边宿舍楼三楼原告陶宏斌必经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网,妨碍原告通行。被告黄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陶宏斌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原告陶宏斌与被告黄桂珍均系新洲区楚剧团职工,分别居住在该剧团北边宿舍楼三楼东侧的第一家和第二家,楼梯间位于宿舍楼西侧,共用通道位于宿舍楼南侧。2016年5月,被告黄桂珍在其房屋的西侧共用通道上安装不锈钢防盗门网,导致原告及家人不能正常出入。原告陶宏斌以妨碍通行为由要求被告黄桂珍拆除该防盗门网,恢复原状,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又是左右邻居,双方本应和睦共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方面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桂珍在原告陶宏斌进出家门的必经通道上安装防盗门网,将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阻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陶宏斌要求被告黄桂珍排除妨害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新洲区楚剧团北边宿舍楼三楼共用通道上的不锈钢防盗门网。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