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王冬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王冬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责人:朱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巍,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冬梅,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四平分行)诉被告王冬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农行四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龙、宗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四平分行诉称,王冬梅于2013年7月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960015851736。截至2017年1月7日,王冬梅所持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82.06元、利息3654.97元、滞纳金1051.58元,合计19788.61元,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冬梅偿还所持有的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82.06元、利息3654.97元、滞纳金1051.58元,合计19788.61元(截至2017年1月7日);二、被告王冬梅偿还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银行一直计算的新增利息;三、被告王冬梅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王冬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梅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农行四平分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15851736一张。截至2017年1月7日,王冬梅所持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82.06元、利息3654.97元、滞纳金1051.58元,合计19788.61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四平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3、资信证明,4、个人信用报告,5、金穗贷记卡调查表,6、授权书,7、属地电催首页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自愿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已实际使用,其应依约定按期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持有的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082.06元、利息3654.97元、滞纳金1051.58元,合计19788.61元(截至2017年1月7日);二、被告王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从2017年1月8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银行一直计算的新增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