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宝金与张永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宝金,张永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79号原告孔宝金,男,1973年4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永红,男,1973年2月1月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黄淑惠,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宝金诉被告张永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宝金、被告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惠、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宝金诉称,2016年9月7日晚9时许,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天府茗茶茶馆喝茶,结账时因价格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带了几个人赶回茶馆,对原告及朋友进行长达4小时的殴打、控制。原告于9月9日10时许被家人送至正蓝旗医院救治。由于原告被打受伤严重,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无钱继续治疗,提前出院。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43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20天×200.00元=4000.00元、被扣全年奖金5500.00元、护理费20天×150.00元=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交通费5000.00元、店铺出租车的误工费10000.00元、眼镜手机7000.00元,以上共计50309.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红辩称,本案中双方互有过错,始于原告挑衅。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所诉请的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被告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孔宝金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正蓝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住院处方发药单、病人费用清单。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张。3、加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路收费票据。4、购买手机收据。5、内蒙古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假单。6、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受伤是由张永红的侵权行为所致及受伤后支付的费用、伤情。针对原告孔宝金的举证,被告张永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自认其实际住院为10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已治愈,此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孔宝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2月3日,与本案事发相隔5个月,其治疗主诉头痛记忆力减退失眠一年,经医院确诊为神经衰弱、神经性偏头痛,与本案的外伤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该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署名,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原告亦未证明手机损坏是被告所为的,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9月8日至9月17日休的是年假,予以认可。到9月20日的注明是不同颜色的笔迹,是后补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6组证据,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发生互殴,均有过错。被告张永红为使其抗辩意见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内蒙古上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勤考勤表(2016年9月)。2、受损“小黄人”摄像头。3、被告妻子受伤照片、住院证。4、销货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次日正常上班,2016年9月18日至24日连续7日正常上班,在其住院期间也正常工作,由此证明原告伤势轻微,不影响工作生活,9月18日后未实际住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全年奖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休年假10天,后休月假,正常休假不扣除工资,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受损摄像头证明原告用该摄像头击打被告妻子头部,造成摄像头损坏,被告妻子头部受伤。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在先,原告具有过错。针对被告张永红的举证,原告孔宝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张永红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是找别人替上班的,原告把工资给替上班的人,单位不允许请假,所以考勤表记载的是上班。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不清楚,因为当时有十多人在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当时有别人给被告钱,被告不要。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张永红只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票据系不规范的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5组证据,对原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另写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孔宝金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永红提供的第1、4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永红提供的第2、3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张永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正蓝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关于该案治安管理卷宗。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22时许,原告孔宝金与李某某、张某某、尹某四人到被告妻子黄淑惠经营的天府茗茶茶馆喝茶,因结账价格原告孔宝金与黄淑惠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永红赶来与原告孔宝金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张永红用拳头击打原告孔宝金面部,后经在场人拉开。9月7日,原告孔宝金到正蓝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眼钝挫伤。9月8日,原告孔宝金在工作单位内蒙古上都发电有限公司办理了休年假到9月17日。9月18日至9月24日出勤。9月25日至9月30日办理了休假。9月27日,原告孔宝金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医疗费4330.77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孔宝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神经衰弱、神经性头痛。原告孔宝军支付医疗费1488.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孔宝金与黄淑惠因喝茶价格发生争执,双方应妥善冷静解决矛盾。而原告孔宝金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与被告张永红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孔宝金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孔宝金对引发纠纷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永红对造成原告孔宝金身体受到伤害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孔宝金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孔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30.77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计算为113.00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41405.00元÷365天)×11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24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00元/天×11天(实际住院天数)=1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73.77元。对于原告孔宝金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宝金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与被告张永红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宝金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店铺及出租车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孔宝金请求赔偿的手机、眼镜,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赔偿原告孔宝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73.77元的70%,即人民币46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张永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