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立香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香,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303行初40号原告陈立香,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庹忠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先顺,该局西城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立香因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香,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庹忠泰、刘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于2016年7月27日以我当众辱骂诅咒喻信珍及其家人为由对我作出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行政拘留十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时间、次数、每次“当众辱骂”几人在场没有认定清楚;证据不足:仅有被侵权人陈述,证人证言没有具体时间,关键证据视听资料没有调取,证据单一,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程序违法:决定书作出前没有告知,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办案警官和被侵害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回避。我又向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随州市公安局以公复决字(2016)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原告为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辩称,喻信珍到我局西城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陈立香到其位于随州市沿河大道农家小院隔壁巷内的家门口闹事,并当众辱骂,要求处理。西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进行调查,查明陈立香因其丈夫李某欠喻信珍钱而发生经济纠纷,陈立香便到喻信珍家门口当众辱骂,说喻信珍与其丈夫李某勾搭成奸合伙骗钱,并诅咒喻信珍得癌症死和辱骂喻信珍的女儿等等。以上事实有现场目击者阮晓林、高某、金家凤、徐某、任某等人证言、喻信珍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立香行政拘留十日。不存在时间、次数、在场证人不清楚,陈立香虽然未有陈述,但有喻信珍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视听资料虽没有调取,不影响此案认定,我局在处罚陈立香前已告知,陈立香在处罚告知笔录中有签名,经查办案警官和被侵害人喻信珍没有利害关系,陈立香要求其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陈立香当众侮辱他人一案作出的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立香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陈立香个人信息表;10、传唤证;11、喻信珍询问笔录;12、陈立香询问笔录;13、证人任某询问笔录;14、证人徐某询问笔录;15、证人金某询问笔录16、证人高某询问笔录;17、证人阮某询问笔录;18、证人李某询问笔录;19、陈立香保证书;20、照片8张;21、证人任某、金某、徐某、阮某辨认笔录;22、西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喻信珍曾用名喻信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是事后补的,受案时间与证人证言时间不对;证据2处罚程序有异议;证据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程序违法,按法律规定报告书之前缺行政违法告知书;证据4、6、9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7、8没有行政拘留家属签字,不签字的原因是应有告知文书,应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证据10传唤证中时间有涂改,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11喻信珍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被询问人是喻信芝,签字是喻信珍;证据12询问时间与传唤证上的时间不一致;证据13任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没有辨认笔录,笔录时间7月12日,被告立案7月15日;证据14徐某笔录有异议,程序违法,调查立场不客观公正,陈述的不是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15金某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证据16证人高某询问笔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17证人阮某与喻信珍有厉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在立案之前;证据18、1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0照片8张是原告提供;证据21辨认笔录不清楚是否是后补的;证据22公安机关自己证明喻信珍曾用名信息没有证明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我被拘留十日;2、电话通话单,证明证人证实的时间内我在与他人通话,被告的证人作假证;3、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实在随州市沿河大道农家小院隔壁巷内什么没听见,什么也没看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金某证言与原证言不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对本案有直接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陈立香因其丈夫李某与喻信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陈立香到随州市沿河大道农家小院旁巷内喻信珍家门口,当众辱骂、诅咒喻信珍及其家人。喻信珍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西城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调查取证后传唤陈立香,告知其行为给喻信珍及其家人造成伤害,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7月27日对其作出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立香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陈立香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随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随公复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立香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曾公(西)行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陈立香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陈立香在2016年5月27日的悔过书中承认“自己因经济纠纷于2016年5月22日在喻信珍的小区楼下,两次当众谩骂、侮辱喻信珍与其丈夫李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为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陈立香因其丈夫李某与喻信珍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到随州市沿河大道农家小院旁巷内喻信珍家门口,当众辱骂、诅咒喻信珍及其家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琼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