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泽云与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云,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55号原告:陈泽云,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原告儿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宁乡县。被告: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姚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谓清,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云与被告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陈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谓清、杨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的103.6平方米门面的价值79772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3日,因宁乡一环西路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与宁乡县国土局所属的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安置在通益桥规划安置地内,如愿购门面由安置户补足综合地价差按宁政发(2000)61号文件执行,优先安置门面。61号文件第七条第2点规定:对拆迁户原则上不进行主街门面安置,确需安置的,依法依规确定安置面积,并由安置户补足地价差。陈泽云根据协议选择了门面安置的方式,按照61号文件来执行,应当依法依规确定门面安置面积。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每一户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且陈泽云被拆迁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282.99平方米,已经达到210平方米的限度,同时基于“拆一还一”原则,因此,对陈泽云确定的安置面积应当以210平方米为准。但是,作为《拆迁房屋协议书》实际履行义务人的原告宁乡县城建投公司在2002年11月1日与陈泽云签订《用地合同书》的时候,只为陈泽云提供了106.4平方米的安置用地,到目前为止,虽经陈泽云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向其提出请求,仍有103.6平方米门面用地未安置到位。被告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原告新宅基地由被告公司按国家政策进行留地安置,但宅基地面积不能突破政策规定标准,且可自愿选择进行门面安置,但需补足价差。另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告确定的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2002年4月30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一环西路安置了宗地编号为A东0115号商住门面用地,安置面积为106.4平方米。为此,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用地合同书,具体进行了明确:原告选择安置的106.4平方米的门面用地按每平方米1242元计算,共应支付的地价款为132148.8元。原告原有应安置的210平方米宅基地(生活用地)按3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抵地价款63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地价款69147.4元。至此,原告所获得的安置用地实际已全部安置到位。2、答辩人已按合同对原告进行了足额安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有私人住宅(集体土地)一处。2000年11月23日,因“宁乡一环西路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原告与宁乡县国土局所属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书有如下约定:1、新宅基地安排由城建投资公司按国家政策进行留地安置,并按法律程序由当地国土所办理审批手续。宅基地面积不能突破政策规定标准,扩建部分要按政策规定缴纳税费;2、安置在通益桥规划安置地内,如愿购门面由安置户补足综合地价差,按宁政发(2000)61号文件执行,优先安置门面。原告根据协议选择了门面安置,放弃在通益桥规划地内21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于2002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用地合同书》,被告根据《用地合同书》的约定,在一环西路为陈泽云安置了门面用地106.4平方米,并将应当安置在通益桥规划安置地内210平方米宅基地折算成现金63000元抵偿在门面价款中。后原告认为安置面积不足,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解决未果,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拆迁房屋协议书》、《用地合同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二、关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的用地安置问题,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由陈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