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237号原告:朱某某,男,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保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永嘉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保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47.18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径温州市鹿城区锦江路向车站大道左转弯时与正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对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表示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339.4元,被告主张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61.5元,对医疗费25777.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9天×30元/天=570元。被告主张应按住院18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18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18天×30元/天=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0元/天×20天+51719元/365天×(75-20)天=11793.3元。被告认为护理期75天没有异议,但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160元/天×18天=2880元,非住院期间(75-18)天×51719元/365天=8076元,共计2880元+8076元=1095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被告主张对营养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主张酌情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酌情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25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C×××××号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吴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总计损失25777.9元+540元+10956元+2700元+500元+2250元=42723.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2723.9元,被告吴某某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723.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还应得到赔偿的32723.9元,在被告财保公司承保的强制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以内,被告财保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辩称,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提示说明,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在庭审中表示提供保险合同进行补强证据证明其鉴定费不予赔付的主张,但庭后被告财保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告吴某某进行特别提醒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费不予赔付,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吴某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32723.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建海附录一: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家政服务协议书、身份证。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