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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毛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毛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744号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琦,男,193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费3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根据被告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7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水泵等各项费用,至2016年9月已共计人民币366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毛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266弄龙柏易居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65元计算,其中1.40元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0.25元从小区公益收入中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或按季预先缴纳。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缴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百分之0.3按日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毛琦系龙柏六村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16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龙柏易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龙柏六村XXX号XXX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4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9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