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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政东与被告谭小雅、曾德勋、邵阳市第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政东,谭小雅,曾德勋,邵阳市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392号原告:罗政东,男,200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四中学学生,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阳市双清区,(系罗政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雅,男,2002年1月29日出生,邵阳市第四中学学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理人:谭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城市报记者,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谭小雅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勋,男,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四中学学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曾德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住所地邵阳市立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军民,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铜桥,该中学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政东与被告谭小雅、曾德勋、邵阳市第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政东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被告谭小雅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被告曾德勋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邵阳市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铜桥、王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8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政东与被告谭小雅、曾德勋均系邵阳市第四中学初中学生,由于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疏于管理,2016年4月14日上午在校内因两被告嬉戏打闹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后送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学校及辖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被告谭小雅辩称:被告谭小雅没有参与嬉戏打闹,原告受伤的损失后果与谭小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谭小雅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指使打人,故谭小雅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且被告谭小雅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曾德勋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罗政东与被告谭小雅想通过拍照和P图的方式来羞辱、取笑答辩人,答辩人在发现之后,下意识的用手去阻挡被告谭小雅的拍照行为,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状态下,在整个事件中,答辩人才是彻头彻尾的被害人。原告此次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而非他人的侵权行为所为,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与原告的受伤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未尽其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的教职人员在晨读期间未履行其教育管理责任,在被告谭小雅拿手机给答辩人拍照时未及时予以制止,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选择鉴定机构,使答辩人丧失了与原告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并使答辩人无法确定原告与鉴定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由。答辩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在大祥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拒绝重新鉴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辩称:一、被答辩人说“由于被告三疏于管理”这一说法,将其受伤归责于答辩人,是违背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的。1、答辩人从对学生安全教育这方面,就经常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安全教育管理;2、答辩人不仅全面依法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生行为规范教育,而且学校每年度都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签订了《学生安全协议书》,依法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证实:学校曾多次对被答辩人罗政东等人的危险性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4、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诉状》中,提出“由于被告三疏于管理”既没有具体的事实证据,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实事求是的认定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学校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无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12.75元”是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1、如前所述,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2、本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171812.75元应当提供详细具体的事实证据,供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质证,客观公正的依法认定;3、学校是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有近4000名学生,对学校学生可能出现的风险,学校依法进行了预防管理,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政东与被告谭小雅、曾德勋均系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学生。2016年4月14日晨读期间,被告谭小雅拿原告罗政东的手机对被告曾德勋拍照,被告曾德勋进行阻拦,手机掉落在地。原告罗政东见状遂上前推拉被告曾德勋,双方因此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原告罗政东的左小腿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邵阳市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用去医药费27665.75元,其中被告谭小雅支付了3000元,被告曾德勋支付了2000元。后原告又因诊治花费医疗费21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了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德勋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罗政东拒绝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同班同学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曾德勋在学校早晨读时与原告罗政东因手机拍照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左胫骨干骨折,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故被告曾德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罗政东先动手打架,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曾德勋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小雅虽未直接参与打架,但本案的起因系其拿罗政东手机进行拍照而引发的,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存在过错,故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由原告罗政东承担50%责任,被告谭小雅承担10%责任,被告曾德勋承担40%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政东所受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鉴定,现原告罗政东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对其所受伤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罗政东对其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未提供证据,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875.75元;(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22元(28838元/年÷360天/年×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5)营养费酌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31217.75元。本案中由被告曾德勋承担40%责任即1248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支付10487元。由被告谭小雅承担10%责任即312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后还应支付122元。因被告曾德勋、谭小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分别由其监护人曾某、谭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雅应赔偿原告罗政东122元,此款由被告谭小雅的监护人谭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曾德勋应赔偿原告罗政东10487元,此款由被告曾德勋的监护人曾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罗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罗政东负担365元,被告谭小雅负担73元,被告曾德勋负担292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谭小雅、曾德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