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谢家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谢家旭,张志康,艾会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旭,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康,男,1968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会延,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家旭、张志康、艾会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1943.72元的赔偿。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城镇长居住及工作等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3、本次事故相关部门未划定责任,对方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不应认定吊车一方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谢家旭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志康、艾会延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谢家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我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2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8080元;2、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康雇佣谢家旭承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民房工程,因部分施工内容须使用吊车,故谢家旭租赁艾会延所有的吊车(车牌号为×××,含司机,按台班计费)完成部分工程。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艾会延所雇佣的吊车工人邢伟在夜间操作时将谢家旭从3米高的楼层刮蹭坠地,导致谢家旭受伤。谢家旭受伤后,张志康将谢家旭送往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侧1-10、12肋骨骨折等共计24项。谢家旭因此住院治疗58天,张志康垫付了谢家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303.02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家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法院选取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将鉴定谢家旭伤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谢家旭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艾会延所有的车牌号为×××吊车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报警证明、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谢家旭在为张志康提供劳务期间遭受艾会延所有的吊车的侵害导致受伤,艾会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艾会延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三河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件中直接对谢家旭进行赔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张志康为谢家旭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行使追偿权,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法院确定人保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张志康其所垫付的谢家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2903.02元。关于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谢家旭实际的住院时间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谢家旭主张赔偿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张志康垫付,谢家旭并未实际负担,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护理期与谢家旭实际住院时间相仿,故对于谢家旭另行主张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因谢家旭在京从事建筑行业,生活范围亦在北京地区,故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对伤残赔偿金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具体赔偿标准,因谢家旭无固定工作,亦无具体的收入证明及完税手续,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参考谢家旭所从事工作的市场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处理,至于人保三河支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节,根据艾会延提供的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故对于人保三河支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艾会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谢家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四万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艾会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艾会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张志康为谢家旭垫付的医疗费二十万三千一百零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艾会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谢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除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查明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谢家旭损失应为:医疗费191303.02元(张志康垫付);护理费10200元(张志康垫付);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张志康垫付16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20569×20×20%);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9279.0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对于谢家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谢家旭自述其2010年来京并居住在昌平区沙河,从事建筑行业。但谢家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城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经二审法庭询问,谢家旭表示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无任何直接证据,甚至长期生活的间接证据,例如房屋租赁合同或银行办卡记录等均无法向法庭提供。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谢家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谢家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北京农村标准认定为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人保三河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人免赔项目,保险条款中用加粗黑体字予以提示,同时人保三河支公司还提交了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提示单,用以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了相关免责条款,且艾会延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人保三河支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由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艾会延承担。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艾会延所雇佣的吊车工人在夜间操作时将谢家旭从3米高的楼层刮蹭坠地,导致谢家旭受伤,艾会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谢家旭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三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艾会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谢家旭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与艾会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艾会延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谢家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谢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艾会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由艾会延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元,由谢家旭负担二千八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