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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淑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淑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五经路鸿运里1-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敏,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芳,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拖欠车辆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购买三辆大客车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后因经济效益不佳,将车辆交由上诉人运营,上诉人每月每辆给付其2000元使用费。至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结算书,认定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车辆使用费全部结清。2012年2月后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购买前述车辆,不再给付车辆使用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29日付清全部购车款,双方对车辆使用始终无争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2月24日后应继续给付其车辆使用费,相关支票与车辆使用费无关,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淑敏辩称,虽然一审判决对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与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不一致,但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也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尾款108000元及利息10260元,共计11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的津A×××××(47座)、津A×××××(47座)、津A×××××(55座)三辆车自2011年2月26日起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每车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结算书,记载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车辆费用全部结清。被告2012年11月2日通过案外人账户给付原告3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上述车辆卖予被告公司,购车款84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间分八笔给付原告之夫。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了10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该支票由原告持有,但因无支付密码,原告未能获得付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及拖欠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此期间23个月的车辆使用费共计108000元,被告否认拖欠车辆使用费,且主张即使拖欠,也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存根及与该支票号码相邻的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涉诉之三辆车辆至2013年12月4日无争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车辆使用费,其作为义务履行方,对及时足额履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出具的出���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支票存根,上面有铅笔记载的“2014.6.28取”内容,其前一张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后一张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原告对2014年12月29日支票存根上的铅笔字内容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相邻两张支票出票日期,也不能证实该支票系在2014年6月28日出具。此外,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支票,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密码,故支票不能兑现,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未能提供已兑现支票的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业已足额给付了车辆使用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其未足额给付车辆使用费。关于车辆使用费数额,原告未能提供按照23个月计算的合理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共计21个月零9天,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拖欠数额应为9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委托被告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车辆使用费978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8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敏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车辆使用费9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敏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计1332.5元,由原告王淑敏负担210元,被告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约定被上诉人将其购买的车辆委托上诉人经营,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应按照每辆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使用费。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车辆使用费已经减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车辆使用费3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际使用车辆时间,确定上诉人应给付使用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啸 搜索“”